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网络暴力要担责
刊发时间:2024-09-17
A3版
作者:詹茹喻
今年,我国首部针对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专门性立法《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于8月1日起施行。
近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名誉侵权案件,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吧。
案情简介
孟某(男)与前妻林某离婚后,与刘某交往,林某怀疑是刘某破坏其家庭,通过短信、电话长期与刘某相互指责、谩骂。后林某与孟某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发生争议,林某怀疑系刘某作梗,遂在社交媒体大肆辱骂孟某、刘某,并使用“小三”“渣男”等侮辱性词汇。刘某诉至耿马县法院,请求判令林某立即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并以书面形式在某音平台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并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未通过正当途径交涉、解决婚姻纠纷问题,而是在社交媒体发表侵犯他人名誉的不当言论。其通过社交媒体发布的辱骂性文字,具有特定性和针对性,对刘某的名誉造成了一定损害,林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判令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不少于一百字)向刘某赔礼道歉,并在某音平台上公开发布道歉声明。
法官提醒
公民在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要谨言慎行,切勿因一时之快、赌一时之气,利用互联网平台作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共建和谐文明、健康清朗的网络环境,从坚守心中的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开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受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第一款: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报通讯员 詹茹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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