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24年10月25日临沧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刊发时间: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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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四章 疾病与病媒生物防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环境卫生,预防控制疾病,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临沧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涉及城乡清洁工作的,适用《临沧市城乡清洁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强化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持续开展卫生城市巩固提升活动,全面提升公共卫生环境建设管理水平。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和巩固提升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创建和巩固提升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和计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重大事项;
(三)建立监督考核机制,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考核、评价和通报;
(四)应当由其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参与卫生创建和健康细胞建设,落实网格包保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行为规范,主动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第八条 每年4月的全国爱国卫生月,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和宣传。每周五为全市卫生洁净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建设健康支持性环境,推进健康细胞建设;
(二)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广普及群众性体育活动;
(三)督促用人单位开展职工职业健康教育,组织职工定期体检和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四)开展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加强健康管理,提高健康素养,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五)组织开展吸烟危害科普和控制吸烟宣传教育,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指导、培训、监测和评价。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心理健康问题等疾病防治知识宣传,发挥佤医药、傣医药等中医药在疾病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
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为所属区域内的村(居)民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教育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进行健康指导。
第十一条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加强师生健康心理辅导。按照规定开设体育和健康课程,开展健康教育和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培养学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健康教育专题专栏,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车站、商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知识宣传。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加快垃圾污水治理,全面推进厕所革命,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体系,建立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对建筑垃圾规范收集运输处理进行监管;负责城镇建成区公共厕所建设、运行维护监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规范管理回收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和医疗污水处理中的疾病防治、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含居民自建房)应当按照清洁施工要求,规范和加强施工管理,保持建筑工地卫生整洁,不乱倒乱堆建筑材料、垃圾,扬尘、噪声应当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区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规范设置便民广告栏并加强管理。
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居民应当履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与相关责任部门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摊点进行综合整治,统一规划经营区域,对辖区内的早市、夜市等临时便民市场采取有效管理措施,落实清扫保洁制度,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划定临时停车区域,保障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群众正常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推行明厨亮灶和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市政供水、自备供水、居民小区供水、二次供水等开展水质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学校教室、食堂、宿舍、厕所等教学和生活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规定。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危害监测、职业防护等防治要求,对其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农(集)贸市场,推进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或者独立设置活禽、水产品售卖宰杀区域,维护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集)贸市场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加强卫生管理。
农(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市场卫生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规范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卫生管理制度,亮照、亮证经营,及时清理经营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规范管理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
第四章 疾病与病媒生物防控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建立重大疫情预警机制,完善防控救治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落实联防联控措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落实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个人应当遵守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分级建立应急心理援助和危机干预专业队伍、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队伍,重大事件发生时组织提供心理疏导,定期开展重大事件心理应急处置演练,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体系,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科普宣传。
第二十五条 边境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止传染病跨境输入工作。边境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存在输入可能的传染病进行重点监测。
边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疾病监测报告点,及时报告边境地区传染病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需要,采取综合防制措施,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效果评价,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预警,同时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规范设置和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个人应当做好家庭住宅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和器械。
第二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政府购买的预防控制服务进行监管和效果评价。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等人员聚集场所,物流货运、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点、垃圾收集处理点、机械维修场所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重点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设置并规范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食品生产、经营、贮存和运输应当按照要求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规范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并规范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规范使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联系电话:0883-2143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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